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草案總說明

03/13/2002update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會通過)


傳統之間接金融型態係指金融機構以吸收存款、同業拆借、發行可轉讓定存單或金融債券等方法,向資金過剩單位籌措或匯集資金後,再透過徵授信審查程序,以放款等方式提供至資金不足單位,而發揮金融中介功能;惟隨著金融環境競爭之加劇,金融機構持有之資產規模日趨擴大,其中,亦涵蓋多項流動性不足、清償期過長者,導致金融機構經營風險升高,而影響金融體系穩定與金融環境發展。觀諸先進國家廣為採納之組合式金融(structured finance)或金融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等創新作法,係由創始機構對其擁有得產生現金流量(cash flow)之資產進行組群、包裝及重組為單位化、小額化之證券形式,以向投資人銷售之過程,使得創始機構無待於債權資產清償期之屆至,而先行回收資金,並降低持有資產之風險。故透過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妥善運用,可協助金融機構改善資產負債管理、分散降低資產風險、提高自有資本比率及經營績效,並增加金融機構籌措資金管道等功能,適為我國當前金融發展所需。

惟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推動,如考諸先進國家之法制經驗、實務運作及國內學者專家之見解,除涉及證券化基本架構及導管機制之建立,而需調整或補充現行之公司法、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相關規定外,實尚牽涉證券交易法、相關稅法、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之修正或調整。因此,我國在立法政策上,應以制定單行法之方式,通盤解決相關法律修訂之問題,方能有效建立完善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法制。

關於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外國立法例,美國商業法制靈活健全,其進行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組織可以公司、信託、合夥或其他方式(如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以為導管(vehicle),透過不同方式之資產分割、標準化及移轉等程序來阻隔各種風險,讓出資者得以共享金融資產所生之利益。實務運作上包括許多任意規定、契約架構之形式,以及市場上資產揭露、專業人員行為準則等監督機制,並以有效率及具經驗之法院提供事後救濟之管道。此外,為使證券化標的獨立於創始機構之信用風險及破產風險(bankruptcy remote),或避免資產移轉衍生詐欺行為,對於資產真正出售(true sale)之認定,亦有依據破產法及會計準則之認定標準。其他關於受託機構業務與運作面之限制及內部控管機制、發行證券種類之多樣化、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方式、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機制等,皆已行之多年且運作良好,其他先進國家亦起而效尤。惟我國為大陸法系國家,現行法制架構與商業機制較不同於美國,繼受上自不免有許多困難,為期符合我國國情與實際需要,於建構金融資產證券化法制之時,除參考美國實務運作及市場配套機制外,亦須借重日本之資產證券化法制經驗。

觀諸日本金融資產流動化或證券化之立法經驗,主要是透過制定或修訂「抵押證券法」、「抵押證券業規制法」、「信託法」、「信託業法」、「特定債權事業規制法」、「特定目的公司法」、「資產流動化法」、「債權讓渡特例法」及「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置法」等法律,以建構其資產證券化之法制,至於基於上開法律而得發行之流動化或證券化商品,則大致分有抵押證券、住宅抵押證書、住宅貸款信託受益權證書、資產擔保證券(asset backed securities)、資產擔保商業本票(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rs)、優先出資證券、特定公司債、特定商業本票、特定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等。其中,尤以於平成十二年(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由「特定目的公司法」修正而成之「資產流動化法」,最具參考價值。該法規範之導管組織包括公司型態及信託型態二種基本架構。其中,信託型態之組織,乃依循「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法制基礎,輔以調整信託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利用信託原理而將特定金融資產轉換為信託受益權,據以發行受益證券而成為資本市場之投資標的。而公司型態則係於其商法及有限公司法外,另行創制特定目的公司制度,規定其設立、股東權利義務、公司機關、證券種類、解散及清算等,以求建立其透明導管功能。

職是之故,我國為有效構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法制,實可參酌美國及日本實務經驗、法制架構及市場配套,同時調整我國公司及信託組織,期以作為證券化之特殊導管;另一方面,並針對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加以適當調整或修正。惟經審慎研議後,認為如欲達到公司導管化之目的,無論係架構於公司法體系內之方式或於公司法體系外另創社團法人之方式,均應如同日本之作法,而對其公司設立程序之簡化、公司機關組織之精簡、公司業務範圍及資金運用之限制、證券募集發行之規範、證券持有人權利義務之調整、監督機制之輔助等各方面詳加規定,以排除公司法大多數條文之適用。如此,除將導致特殊目的公司法制與一般公司法制契合性大為降低外,亦造成實際運作頗為複雜。反觀信託本是一種靈活極富彈性之制度,為使其成為證券化之導管,僅需再對信託受益權之有價證券化,委託人權利之移轉、受益人經由會議集體行使權利之機制、信託監察人功能之強化等項予以補充或調整,即可達到目的,所需排除之現行規定相對有限,似屬較為可行之方式。

基於上開說明,為避免本草案內容過於複雜,及影響公司法制之契合,爰選擇信託架構為對象,擬具「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草案,共分總則、特殊目的信託、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監督、罰則及附則等六章,計七十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揭櫫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條例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順序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受託機構之資格、創始機構將其資產信託移轉對抗第三人及對抗債務人之要件。(草案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

三、依本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草案第五條)

四、受託機構發行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應檢附相關申請書或申報書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處理準則。(草案第六條)

五、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應記載事項、計畫變更之程序及計畫執行完成之申報義務。(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二條)

六、特殊目的信託中信託財產之借入款項及閒置資金之運用限制。(草案第十三條)

七、受託機構得依據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發行各種種類及期間之受益證券。(草案第十四條)

八、受益證券之應記載事項、簽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應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及其申請程序、向特定人發行受益證券應提供投資說明書等事項。(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九、特殊目的信託受益權行使及轉讓、受益證券為記名式及其轉讓方式、對抗要件、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受託機構備置受益人名冊之義務及其應記載事項、受益證券受讓人之權利義務、喪失之公示催告。(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

十、受益人會議之權限、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執行、書面決議之程序、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及特殊目的信託監察人之出席會議之義務。(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一、特殊目的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應負義務、權限、執行、消極資格、辭任、解任、報酬及對於受託機構違法行為之制止請求權。(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六條)

十二、特殊目的信託受託機構之各項權利與義務。(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三、受託機構應定期就信託財產作成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表冊,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及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與受益人之原則。(草案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

十四、受託機構為執行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而移轉資產之稅制、辦理登記方式,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相關之證券交易稅、營業稅及所得稅等課徵方式。(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

十五、少數受益人之帳簿閱覽權。(草案第四十八條)

十六、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方法、反對受益人之收買請求權、收買費用之負擔及收買後其受益權之處理。(草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

十七、受託機構解除責任之條件、辭任或解任之程序及其應辦理之事項。(草案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

十八、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之程序、事由及受託機構處理信託財產之方法。(草案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

十九、受託機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應作信用評等、信用增強及其資訊公開方式。(草案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

二十、主管機關對特殊目的信託業務創始機構、其他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機構、受託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檢查權、對受託機構之緊急處置權、受託機構發生重大事項之即時申報及通知義務。(草案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

二十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分別採刑罰或行政罰,其刑罰依其違法情節之輕重分採下列四級刑度:(一)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行政罰之罰鍰額度,則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分別處新臺幣六十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之罰鍰。並規定對屆期不繳納者加收滯納金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草案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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